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6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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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北簡字第6782號
原 告 僑憶家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名顏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薛雅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僑憶家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記載,應更
正為「僑憶家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