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核准
函附卷,經核無誤,應予准許且依前開規定,誠泰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初次核准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為限度(原告得視申請人實際信用狀況調
整),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2月22日起迄至95年9月22日止,
由被告所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
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金太郎現金卡,約定借款利
率按年息18%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本金利息有一部遲延
清償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給付。詎料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49154元
、利息1635元、帳戶管理費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領用注意
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款資料查詢單、透支動用/收回紀
錄查詢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
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
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