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潭子鄉戶政事務所)
巷15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向原告簽訂信用
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⑴自借款生
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3,⑵自
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改以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及延遲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自94年9月7日
起至101年9月7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
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自94年12月7日
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原告主張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已視為
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
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客
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足
認其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裁判費用,包括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
元,合計3,326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