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一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甲、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旁,持己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壹支,暨電擊棒壹支,並以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之牌照號碼6U─353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音響壹部得手。斯時上列自小客車警報器響起,為乙○○發現,乃逮獲攜帶上列螺絲起子、電擊棒、贓物圖逃匿之丙○○。丙○○意圖脫免逮捕,竟持電擊棒電擊乙○○腹部,當場對乙○○施以強暴。嗣為乙○○、員警合力將其逮捕,並當場起獲贓物汽車音響壹部〔業經員警發交乙○○認領保管〕,暨扣得丙○○等所有供其犯上列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電擊棒壹支。
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暨所執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右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乙○○。〔二〕被害人乙○○指述。〔三〕贓證物品清單。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等為據。
貳、被告坦承案發之際,其人確在現場,現場確有綽號『小龍』之男子,年約二八、二九歲,暨確啟動電擊棒,電擊乙○○。惟爭執主張〔一〕分擔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人為『小龍』,被告不知道『小龍』為本案竊盜行為。〔二〕案發之際乙○○以手勒住被告脖子,致其無法呼吸,始啟動電擊棒脫困,非意在脫逃;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因遭勒住脖子,無法呼吸,才電擊被害人,非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被告暨其辯護人就上列爭點原主張詰問證人乙○○為據,嗣於審判期日捨棄是項證據方法〔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參、本院依職權調查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電擊棒壹支,並當庭勘驗扣案螺絲起子。
乙、本院關於事實之判斷: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三號卷第九頁、第十頁〕,核與證人乙○○來院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同上偵卷第十七頁〕、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電擊棒壹支足資佐證。扣案螺絲起子係鐵製、一字型、前端尖銳,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可為兇器之用。且查:
〔壹〕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是以螺絲起子打破自小客車...,並以螺絲起子撬開該車之汽車音響,...」、「我是與一名六十二年次、綽號『小龍』之男子,騎乘我所有之重機車GRC─一三一號,共同前往現場作案,並由小龍之男子把風。」、「我當時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因被害人勒住我的脖子,『不讓我逃走』,電擊被害人肚子。」、「因我被被害人抓住,汽車音響、螺絲起子壹支、電擊棒均掉在現場,為警方當場獲。」〔參見同上偵卷第九頁、第十頁〕,復有上列事證足佐,已見被告此部份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貳〕查證人乙○○來院證稱:「〔扣案螺絲起子〕是在我抓住被告的地方,是自被告身上掉下來的,...」、「我聽到警報『器』,衝到我車旁,我看到被告抱著音響,跳上由別人駕駛的機車,...」、「被告自其口袋內拿出電擊棒電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斯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前情,互核相符。細索之,證人乙○○聞其汽車警報『器』響起時,係見被告執持盜贓跳上由別人駕駛的機車,參酌案發之際,扣案螺絲起子、電擊棒等,均係被告持用等情,已見本案確由被告分擔竊盜行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應可採信。
〔參〕被告自承:「我被被害人抓住。...」〔參見第十頁正面〕,與證人乙○○結證稱:「我聽到警報器,衝到我車旁,我看到被告抱著音響,跳上由別人駕駛的機車,我就『抓住被告的脖子,將其抓下車。...」〔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貳者互核相符,據此斟之,被告於竊得系爭汽車音響圖逃匿之際,確已為證人乙○○逮捕;又被告經證人逮捕後,確執己有電擊棒電擊證人乙○○,業據證人乙○○來院結證明確,亦見被告當場對證人乙○○施強暴;茲待審酌者,乃被告對證人乙○○施強暴之際,究意圖脫免逮捕,抑或無法呼吸而電擊乙○○,查:被告關於此節,先於警詢時自白:「我當時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因被害人勒住我脖子,不讓我跑走。..」〔參見偵卷第九頁背面〕,於偵、審中,均以被害人勒住其脖子,無法呼吸而電擊證人周建陽等置辯,前後非一;然〔一〕證人乙○○明確證稱其〔乙○○〕勒住被告脖子後,被告曾開口請乙○○鬆手〔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被告既能開口說話,顯非不能呼吸。〔二〕本院詢證人乙○○:「你勒住其〔被告〕脖子的情形。」,答稱:「我自其後勒住其脖子,『用右手以腋下夾住被告的頭。』」,另證稱被告係戴『全罩式』安全帽。」〔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以被告戴『全罩式』安全帽,證人自後以腋下夾住被告的頭等情斟之,被告之呼吸道顯未因之受阻,尤以前引被告尚能開口請乙○○鬆手壹節酌之,此情益明。參酌證人乙○○證稱:「〔勒住被告後〕被告有扭動想掙脫,...」等語,應以認被告所供:「我當時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因被害人勒住我脖子,不讓我跑走。」較洽事理;本院據上列事證,認被告對證人周建陽施強暴,係意圖脫免逮捕。
貳、被告暨辯護人就前列爭執主張部份,原聲明以詰問證人乙○○為據,嗣於審判期日捨棄是項證據方法〔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關於被告爭執系爭汽車音響係由綽號『小龍』之成年人分擔竊取行為壹節,復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供調查審酌。綜此,其爭執主張部份,即難遽信;至證人乙○○間或述及「被告『好像』不能呼吸」、「〔被告電擊乙○○之意圖〕應該是不能呼吸」云云,係證人臆測之詞,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丙、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又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螺絲起子係鐵製、一字型、前端尖銳,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威脅,自足供兇器使用。被告行竊時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經證人乙○○建捕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電擊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