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85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就被告丁○○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一二一七地號,面積三八七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三一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
五○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權
利範圍全部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
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九五年左地字第一七四六○號收件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9月間,向伊申辦現
金卡使用,惟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目前積欠新
臺幣(下同)284,306元迄今未還。詎被告丁○○竟於95年
3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小段12
17地號,面積3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之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50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乙○○,並於同年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
既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還,且目前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上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書狀陳述則以:
系爭房地係伊於90年10月間借被告丁○○名義所購買,並以
被告丁○○之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伊因個人因素
無法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才借用被告丁○○名義購屋及申辦
貸款,惟該筆房屋貸款均由伊自行繳納,與被告丁○○無關
,詎丁○○於95年2月間失去聯繫,為確保伊之權益,伊始
依與丁○○之約定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與伊名下,但因無法聯
繫丁○○,而未將房貸名義人辦理轉貸,然伊仍持續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伊僅係將自己名下之財產移轉回復伊所
有,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聲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284,306元之本
息未還,而於95年3月11日,將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地
,以贈與而無償讓與被告乙○○,並於同年3月17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丁○○95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
僅1輛1990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欠款資料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丁○○
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經
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
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極債
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
㈡被告丁○○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284,306元之本息未還,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後已無其他相當資產,已
如前述。又依被告丁○○之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知其於95年間僅有所得共2,600元,根本不足清
償原告債務,況且被告丁○○自95年3月11日起迄今均未能
清償上開債務,益徵被告丁○○確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則
被告丁○○於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被告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
產,並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因而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堪已認定。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為證。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所
積欠之房屋貸款迄今均有按期繳納,尚無法證明係何人出資
繳納,又被告乙○○自91年起至95年間,名下均有房屋、土
地之財產,有被告乙○○91年度至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自難僅依被告乙○○之片面陳述
即認其有何無法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才借用被告丁○○名義
購屋及申辦貸款之理由,且被告間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原因又記載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之塗銷,是被告乙○○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信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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