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9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在位於屏
東縣○○鄉○○路282之46號水月軒餐廳所設置之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停車倒車動作時,未
注意靜止停放於該停車場停車格內,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淑
賢所有、廠牌豐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嚴重變形,被告當時即承諾願
依原廠專業估價結果負修繕之責並當場簽訂協議書,惟被告
事後全然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6,682元;另原告因上開事故須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林邊分註所(下稱林邊分註所)備案,故被告並應
支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油資1,212元,合計17,894元(原告
誤繕為17,9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4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門毀損雖係伊之倒車行為所致,惟
伊當場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非其所填寫,伊當場簽名時亦未
閱讀協議書之內容,現場之燈光亦不足,伊全然不知協議書
之內容為何;其次,伊詢問其他專業修車技師,均表示系爭
車輛之毀損情形僅須以板金、烤漆方式修繕即可,原告所提
出之修繕內容並非必要之修繕方式,且依估價單顯示原告修
繕之部分包含系爭車輛之四片車門,況車輛之新舊年份亦有
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路282之46號水月軒餐廳所設置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停車動作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
車門變形毀損。
㈡被告當場於內容為「XE-1866於民國98年11月8日晚上8:
20因倒車撞YP-7527(靜止)的右側門,對方先付賠償3000
元整,以原場收據,不足則補足」之協議書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諾願依原廠專業估價結果負修繕之責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置之協議書乙紙為佐,觀之協議
書內容已明確載明「以原場收據,不足則補足」(其中「場
」應為「廠」之誤繕),足認被告確於當場承諾以原廠修繕
結果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伊當場
簽名時並未閱讀協議書之內容,現場之燈光亦不足,全然不
知協議書之內容云云,惟依卷附之協議書,被告所書寫之「
甲○○」3字,簽於協議書之右上方空白處,筆劃順序均無
任何倒置錯誤,參以被告並非全不識字之人,協議書內容亦
非冗長,則被告既可於剩餘空白處正確書寫其姓名,可見協
議內容已先於被告簽名之前填入,現場光線亦足供被告觀閱
協議書內容並辨視落筆位置,倘若被告所述現場光線不足且
未閱讀協議書內容,被告何以完整書寫其姓名並避開已填入
之協議內容位置,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㈡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成立之契約。本件兩造就
系爭車輛修繕一事,即由被告當場與原告一方達成協議,由
被告依原廠修繕結果負修繕之責,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
,足認兩造就修繕一事,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自得以
豐田汽車原廠修繕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依原告
所提之豐田汽車原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
價單,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含零件及工資計16,682元,有估價
單乙份在卷可查,另依協議書所載,被告既已於當場先行給
付3,000元與原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上開修繕費用扣
減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82元,即屬有理;被
告雖辯以原告送請原廠修繕之方式非屬必要云云,然依估價
單「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欄所示,原廠所施作之修繕內容
如使用烤漆房、車門車身飾條單項作業塗裝、前門次總成(
單邊)、防水橡皮總成或固定扣、前門外飾條、右前車門外
水切飾條拆裝、右側後視鏡拆裝等,均屬右前車門之修繕範
圍,並未非超出系爭車輛本次受損之部分,而系爭車輛所更
換者亦屬前右車門之防水套、防水膠條、車身護條、右前門
、車身PU膠等,該欄其中第6項固記載「前車門外板噴塗時
間(四門轎車;新鋼板;單片)」,然其中有關「四門轎車
」4字應僅係系爭車輛之類別,並非修繕範圍包含另3片車
門,參以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因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車門烤
漆亦有剝落,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乙份附卷可佐
,可認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當須重行烤漆,被告所辯,仍屬無
理;另依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內
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
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
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既於98年11月8日當日成立和解,並約定逕由被告賠付
依原廠修繕之費用計算之金額,未約明須另行扣減折舊之金
額,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即不得另以車齡高低請求扣減賠
付之金額,或以其他車廠之修繕費用較為低廉抗辯被告請求
金額無理,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認。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付原告前至林邊分註所備案之車資1,21
2元云云,惟查,該筆費用雖係兩造間之撞擊事故所間接衍
生,但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並未載明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
費用,而該筆費用亦非被告之倒車行為直接所致之費用,自
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就此主張,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