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以99年
度恆警刑義字第0990000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12月27日16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旁菜市場。
⑶行為:無故辱罵並徒手強拉被害人即被移送人之妻 吳玉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吳玉玲之指述並表明不願對於被移送人甲○○提出
傷害之刑事告訴。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查筆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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