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2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3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台幣6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5時45分騎乘所有牌照
號碼CPT-5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台北市○○區○○○路○
段○○○號前停車等待紅綠燈時,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56-YG
號營業小客車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致其所有
之該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破裂受損(下稱受損車輛),業經
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
可稽。經其將受損車輛送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3,000元(含
工資2,500元、零件20,500元),詎幾經電話催討,被告置
之不理,拒絕負責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亦
有疑義,更換之零件應交伊查看,零件部分並應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双城車業機車維修保養
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
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兩造均
不爭執為真正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欄所載「A車沿羅斯福路六段第三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
點時,因前方B車突然剎車致A車前車頭撞及B車後車尾而肇
事。」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所載
:「A車256-YG號計程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相
符,且被告於警員當場訊問時亦陳稱係因原告所騎機車於上
開時、地由伊右側超車,致伊剎車不及而撞上該車後車尾而
肇事等語(見上開談話紀錄表),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辯為真正,所辯難認可取。綜上,堪認原
告主張係被告駕車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致其
所有機車受損等語,為屬有據。又據上開双城車業機車維修
保養記錄單所載,修理項目為面板、左側條、左側蓋、排氣
管、後輪圈、車台、後燈全組等項,核亦與被告上開於現場
所陳「伊剎車不及而撞上該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相符,足
認上開修理項目確屬原告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辯稱修
理項目有疑義云云,亦非可取。本院按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證據或送鑑
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取,並
為公平之裁判。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明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零件費用部分:共20,5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之上開機車為00
年10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經本院審核記明筆錄
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8年1月止,已使用4年3月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則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折舊,以
機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3年計算,並依行政院所訂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其修車之零件
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5,125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00元÷(3+1)=5125元。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
據。
(二)工資部分:共2,500元,此部分屬原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
,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扣除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賠
償。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
7,625元(計算式:5125+2500=7625)範圍內,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以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