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1224號、第2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