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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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星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貳拾捌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9日12時分時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忠義
路二段路口並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由
訴外人甲○○所駕駛、訴外人 邱子耘 所有4556-HF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已經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修理費
: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鈑金費用5,507元、烤漆費用
5,314元、外包費用800元、零件費7,364元,合計損失18
,985元;㈡交通費用:原告送修之系爭車輛係公司之公務
車,因此造成原告公司自98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8日系
爭車輛完成修復時,需額外支付每天800元之交通費,共計
7,2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人邱子耘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所支付之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18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非新車,零件部分應折舊,
且汽車維修日數過長,又未提出交通費之單據及車輛維修收
據,空口無憑,實難以讓被告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9日12時分時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忠義路二段
路口並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由訴外人
甲○○所駕駛、訴外人邱子耘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核
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
於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車輛受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兩造
所爭執之事項,本院之判斷茲論述如下。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
尺處,換入慢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沿桃園縣○○鄉○○○路往忠義路二段方向行駛該路段之
外側車道,欲右轉忠義路二段與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
沿復興一路路往忠義路二段方向行駛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欲
右轉忠義二路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有上開龜山分局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
沿復興一路往忠義路二段方向行駛,欲右轉彎時,本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右轉,且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上開龜山分局系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見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
且疏未注意車併行之間隔,未禮讓同向車道之訴外人甲○○
所駕系爭車輛先行轉彎,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部分: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
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
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系爭汽車係於93年7月14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8年9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年
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準
。又本件原告支出金額共18,985元,其中鈑金費用5,507元
、烤漆費用5,314元、外包費用800元、零件費7,364元,
已如前述,除鈑金費用5,507元、烤漆費用5,314元、外包
費用8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
零件費7,364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受損之費用為73
6元(7,364×0.1=73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鈑
金費用5,507元、烤漆費用5,314元、外包費用800元,共
計12,357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即
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損失為12,357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送修之系爭車輛係公司之公務
車,因此造成原告公司自98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8日系
爭車輛完成修復時,需額外支付每天800元之交通費,共計
7,200元,然原告就實際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則迄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資證明,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如
其所主張之費用,且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本院認即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57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受本件起訴
狀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李華倫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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