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易字第2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處罰人  甲○○  40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潮秩
字第194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
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
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裁處罰鍰5,000元確定,並通知應於執行通知單送
達之日即民國98年12月23日起10日內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
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執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總
額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經折算
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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