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壹面,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 官夏進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