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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