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以聲請人畏罪唆使女兒 王雅美 頂替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為量刑標準之一,惟查聲請人之女實係緣於聲請人有前案紀錄,而全家經濟來源均仰賴聲請人,為免聲請人自陷囹圄致家境頓窘而心生頂替犯意主動自承犯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無畏罪頂替情事;又原審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止,每天連續在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為「情節重大」認定標準之一,無非係以證人 江書鎰 於原審證稱其等接獲情報,得知聲請人每天在上開屠宰場屠宰豬隻等傳聞為其論據,是尚難援此資為認定基準之一,應以較有利聲請人之自白供述屠宰一、二次認定之,原審對此等應量以較第一審輕之刑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出再審之聲請,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序明。
三、經查:
(一)本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聲請人在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頂庄一二0號之豬舍內私人屠宰場為警查獲時,聲請人之女王雅美係臨時接獲通知趕赴上開屠宰場,經聲請人在查獲現場私下表示原委後,王雅美不顧警員勸阻,自承為現場負責人,待得悉上開說詞無解於聲請人刑責後,始坦承頂替犯行,有王雅美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及證人江書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陳述在案可以佐證。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王雅美到現場時,起先有跟警察說王雅美是現場負責人,在跟警察講之前,有跟王雅美商量過。是故王雅美之所以欲頂替聲請人之犯行顯係由聲請人所唆使無疑。
(二)原審認定聲請人犯罪行為之期間及次數已於原審判決理由
貳、二中已有詳述,認聲請人所辯屠宰一、二次之辯詞不足採信,業就對聲請人犯罪行為之期間及次數之認定有所交待。
(三)據上,就王雅美自稱係私宰場負責人之動機,及聲請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亦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採為判決之基礎,非如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再者,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或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係屬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有利於聲請人,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事由,既經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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