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9號原告甲○○
4弄4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曾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繫屬本院,而經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原告甲○○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63號),現兩造間前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已終結並經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確定,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95%,其餘由原告甲○○負擔;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9,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故經計算之結果,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419元,其餘由被告乙○○向本院繳納,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甲○○及被告乙○○,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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