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撤緩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5時許,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處,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致撞及 張家豪 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曾家莉 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為其施以抽血酒精檢測,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
112.18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原判決略稱: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34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6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6342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47頁)。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緩起訴條件,而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57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
被告於前述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住所在「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號」,居所則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詎檢察官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僅向被告位在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號之住所為之,且因未獲會晤應送達人即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惟漏未向被告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地送達,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電詢該署承辦股書記官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按,而被告亦因未實際居住在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號,以致其迄今仍尚未向下公館派出所領取該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存卷可考,據此,難認檢察官已依上述送達之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自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即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42號為緩起訴處分迄於原審判決之日止,確實設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而所謂居所,本為暫時居住之處所,隨時有搬遷之可能,檢察官在不知被告最新居所之情況下,依法仍應對被告戶籍地址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已然合法送達。原審判決執認被告並未實際住居戶籍地址,而認最初之送達程序不合法,顯然本末倒置。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行審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是,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有前往領取者,以實際領取之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至明。
(二)本案被告因飲酒後,於上開時、地,與張家豪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4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月內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附設新竹市私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支付新台幣20,000元,並參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6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支付20,000元,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被告上開緩起訴。
又檢察官雖僅向被告之住所「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號」以為送達,並無向被告居所「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為寄送,然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居住之處所;居所係非有久住之意思,僅為暫時居住之處所,得隨時搬遷之。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要旨,檢察官僅向被告之住所「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號」為送達,於法不無不合。況寄存送達,已有法定之送達生效日要無因被告未能前往領取而不生送達之效力。是本案原審以被告未前往寄存之地點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領取檢察官依法製作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逕認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生效,於法即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誤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已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本案原判決係諭知不受理,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發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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