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游智泉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二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簽立「國泰世華銀行U-L
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約
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70%(逾期時
之年利率為12.829%)計算,並採機動計算,隨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惟嗣後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原告協助其
於95年3月7日簽立「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
,約定還款新臺幣(下同)271,559元,並約定若被告未依
約按期償付者,即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又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距被告
於98年1月6日後未依約繳付本息,故向原告聲請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之債務協商機制,約定自98年6月起,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
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仍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35,971元,及按主文所述方式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
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理債專案」貸
款申請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查詢交易明細表、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及放款利率查
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