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永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永鈊節
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沁公司)簽發、被告李國銘背書、
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
民國101年6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
付款銀行之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李國銘給付25萬元,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請求被告李國銘、永沁公司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01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下稱追加後聲明),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支票請求
給付票款,前後二訴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永沁公司簽發、被告李國銘背書之系
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
2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
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公示送達費用300元
合計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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