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
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新臺幣
(下同)96,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並自民國93年12月16
日起至95年11月16日止,每月償還4,000元;詎被告自95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8月16日起至陸續向原
告新光銀行代償共48,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
貸款餘額尚有12,000元及約定利息未為償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申請表(即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為伊所簽,
都有正常繳款,直到與伊訂約之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巔峰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無法提供,伊才停止付款
,銀行如能把關,就不會發生此事,其亦應負擔一些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
信用分期貸款9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被告屆期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2,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48,000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繳款明細表、代償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
基礎原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
與原告新光銀行(給付關係),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可稽,
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
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基礎原因關
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給付關係之當事人。
(二)再者,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貸款契約)、巔峰電信公司
與被告(通話服務契約)間分別為獨立之法律關係,原告
新光銀行已將被告借得之款項直接匯予巔峰電信公司之帳
戶,被告如因巔峰電信公司無法提供通話服務受有損害,
自可本於通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向巔峰電信公司有所主張,
惟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基於貸款契約所對其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2,000元,及自
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利
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48,000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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