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庚○○
己○○
辛○○
丙○○○
癸○○
壬○○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
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
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八四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追加相對人丙○○○、癸○○、壬○○、己○○
、辛○○、丁○○○等人為被告,經本院民事法庭於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簡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此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合計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分之三,確定為一萬零一百二十五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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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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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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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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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叁仟壹佰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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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貳佰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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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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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壹萬叁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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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相對人負擔3/4│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13500X3/4=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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