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調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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