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
度板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負擔訴
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認應由相對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登報
費315元,爰確定其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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