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號一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楊志賢
蔡宗哲
被 告 甲○○
乙○○
戊○○
之8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戊○○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7月4日至98年7月4日,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日起算分48期清償
。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4日支付12,682元。被告如不依
約定按期攤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但被告甲○○自94年8月4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契約書第24
條第1款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迭資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借款206,808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甲○○邀、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自認係被告甲○○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但以不知被告甲○○未清償借款及須代為清償之事實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所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給付之約定)及連帶保
證關係,被告甲○○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
法第478條、739條規定,被告自有連帶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
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
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
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