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中市○○○路○○號5樓之1登記
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96
年9、11月份電費(計費期間96年7月9日至96年11月8日),
合計新臺幣(下同)10,858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
告均未清償,爰依用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
欠之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2紙及過戶登
記單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0,858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