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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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訴人 陳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亭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李彥鋒 律師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已整編為新北市○○區○○○道○段○○○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4)(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為系爭房地)為伊配偶 許昆隆 於民國(下同)94年間獨資購買,嗣許昆隆於95年間死亡,由伊繼承取得,並於96年7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妹,於許昆隆生病期間,曾基於姊妹情誼主動為伊分擔事務,兩造間具有深厚之信任關係。約97年4月間,伊因資金需求,委請被上訴人向銀行詢問系爭房地增貸相關事宜,迨97年7月間再度詢問時,被上訴人始告知於97年5月已擅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之名下,復以其信用紀錄較優,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方可取得銀行貸款為由,說服伊接受此事實。伊基於信賴姐妹且急欲取得銀行貸款清償債務之故,遂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惟其後被上訴人皆未告知該委託事務處理經過及將銀行貸款交付伊,甚且於100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違背受任人之義務甚明,茲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無法償還,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由伊承擔債務,亦即兩造實有以房抵債之協議,繼而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供伊於97年5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伊雖基於兩造之姊妹關係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惟伊已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上訴人卻拒絕搬遷,致函催告未果,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下稱前案訴訟),日前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已生爭點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況上訴人確以系爭房地抵償負債,業經伊之兄姐妹 陳添貴陳麗華陳麗娟 於上訴人所提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上訴人再次爭執,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因繼承取得其先夫許昆隆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6年7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97年5月7日,系爭房地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胞妹即被上訴人名下。嗣100年8月9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042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則於100年9月30日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前案訴訟),迭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04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處分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補字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24至29頁、原審卷第36至45頁、原審卷第64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原告(即上訴人)約於97年間委請與銀行熟識之被告詢問系爭房屋增貸相關事宜,嗣後原告亦曾詢問被告(即被上訴人)洽詢銀行結果被告均稱無結果。時至97年7月間,原告再次詢問被告時,被告方告知系爭房屋早已於97年5月為其擅自辦理過戶。惟斯時,被告復以因其信用記錄優於原告,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方可取得銀行貸款為由,說服原告接受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現況。原告基於信賴姊妹信任且急欲取得銀行貸款清償債務之故,遂同意被告提出要求,即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託被告辦理貸款相關事宜」(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房地乃上訴人以房抵債而移轉為其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茲論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即前案訴訟之第一審,下稱前案一審)受理後,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或盜用上訴人印章、文件等方法擅將系爭房屋過戶移轉於自己名下之情詞。惟兩造之兄弟姊妹陳添貴、陳麗華、陳麗娟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兩造與其等兄弟姊妹共五人於97年2、3月間共聚於系爭房屋商討解決上訴人債務問題,決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償還債務,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屋出賣過戶於被上訴人以抵償之,上訴人辦妥印鑑證明後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手續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81至83頁、第89至94頁),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偵查程序,陳添貴、陳麗華亦為相同之證詞(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123號偵查卷第101、232-1至233頁),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李維軒 後,又未能查悉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指稱之以偽造文書或盜用印章、文件等方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情事,前案一審法院因而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下稱前案二審)審理中,猶執陳詞抗辯被上訴人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另於101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們認為是文件盜用,如果盜用沒有辦法舉證,我們主張『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將房屋過戶後,才跟說我的信用貸款辦不下來,他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才過到他名下,被上訴人有去辦貸款,但是也沒有辦下來」等語,於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是否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得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並當庭表示「上訴人除爭執以偽造文書方式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前案二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76頁反面)。由是觀之,足見「兩造間有無以房抵債之合意」「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乃兩造於前案爭執之重點,且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已為上訴人所預見。
㈢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另主張「借名
登記關係」後,前案二審受命法官即緊接詢問「上訴人是否先就盜用或者借名登記舉證?」(見前案二審卷第49頁反面),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分別陳稱「盜用部分,目前為止我們確實有些困難」「事實就是被上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過戶,當時我是有一點困難,我準備要賣房子,提早請印鑑證明放在抽屜」等語,受命法官接著詢問「系爭房屋過戶係97年間,你於100年才起訴這中間你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已被過戶?」上訴人答稱「被上訴人安慰我,說不會趕我走,但是後來就用存證信函趕我走」,受命法官又詢問「就被上訴人主張抵債才過戶,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復稱「被上訴人將房屋過戶後,才跟我說我的信用貸款辦不下來,他要幫我辦貸款,所有才過到他名下,被上訴人有去辦貸款,但是也沒有辦下來。」「上訴人的意思,當時開會會議當中,上訴人有拜託被上訴人去問銀行可否增貸,被上訴人說可以幫忙去問,後來上訴人再問他時,被上訴人已將房屋過戶…」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49至50頁反面),但未為任何舉證。嗣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7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以「97年5月7日前被上訴人曾向 葉狄政 詢問系爭房地房貸相關事宜,由此可證上訴人係因認系爭房屋現因捷運即將通車而增值,如2胎房貸64萬元清償完畢後,系爭房屋應可賸餘之交換價值可供抵押借款,是遂請託與華泰銀行較為熟稔之被上訴人代為詢問貸款事宜,準此,兩造間並無以房抵債之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聲請訊問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專員葉狄政(見前案二審卷第74-1頁)。惟在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受命法院詢問「兩造有何補充?」,上訴人又僅稱「我沒有交給被上訴人所有辦理過戶之證件包括印鑑證明,我證件都放在抽屜裡,我沒有交給她」,受命法官接續詢問「兩造除聲請傳訊證人葉狄政外,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復稱無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前案二審卷第7頁反面、第77頁);遍觀前案二審卷宗,迄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又查無上訴人提出任何書狀提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亦無補充陳述(見前案二審卷第99頁)。可知前案二審法院除未傳訊證人葉狄政(無傳訊之必要,詳如後述)外,已給予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機會,其程序權應已獲得保障。
㈣上訴人雖稱前案二審法院拒絕傳訊證人葉狄政,就借名登記
之爭點未給予上訴人完全辯論之機會云云。惟為何證人即參與商討解決之計之陳添貴、陳麗華、陳麗娟同聲證述最後決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償還債務,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等語?又為何一起在場討論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維軒證述其不清楚事後解決之方式等語?上訴人所言僅請託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二胎房貸64萬元,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共同商討之在場人皆未提及上訴人僅請託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二胎房貸,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之解決方案,則未親自見聞上開商討會議之證人葉狄政又如何證明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自無訊問之必要。況前案二審判決已載明未傳訊證人葉狄政之理由(見前案二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㈢,附本院卷第67至68頁),稽此自難認上訴人於前案二審之程序權未獲保障,自不容其事後再為未充分言詞辯論之主張。從而,前案二審法院就「被上訴人非以偽造文書或盜用上訴人印章、文件等方法擅將系爭房屋過戶移轉於自己名下」「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所為之判斷(見前案二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附本院卷第67至68頁),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時供稱移轉系
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且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仍由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其繼續清償原所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債務,足見兩造無以房抵債之合意,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2至64頁)為證。查,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曾供述移轉系爭房地係為擔保借款,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繼續清償系爭房地原所設定第一、三順位抵押債務,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可信實。惟縱被上訴人於警詢供述之內容屬實,亦不足證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另依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所提欠款明細(即前案一審卷第30至34頁原證5),上訴人雖否認該明細總表之真正,但既稱對該總表後附之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各項明細所載之欠款為被上訴人所清償,即堪認定,是所謂以房抵債,應包括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此除證人陳添貴證述被上訴人幫忙償還之債務包括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向父親所借之債務等語外(見前案一審卷第92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李育禎 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述上訴人對外負有鉅額債務,並積欠被上訴人為數不少之債務,且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銀行亦將查封系爭房屋,上訴人之債務都是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的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86、87頁),亦足明之。故縱使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繼續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三順位抵押債務,仍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亦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係以房抵債及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雖上訴人另稱其已向被上訴人表達償還債務之意,顯見兩造無以房抵債,且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該簡訊於100年5月27日始發出(見本院卷第32頁),已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3年之後,依其內容「我今天查房貸才知道你有交二期謝謝你我會趕快賺錢還你…我還是不要賣房子我也不計較房子是誰的名字我就是不要離開這裡…房子誰的我已經不計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無以房抵債及有借名登記之意。上訴人以所謂之新訴訟資料,主張本件不受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自仍無足取。
㈥依上所述,前案訴訟既將偽造文書或盜用文件等方法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暨是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列為爭點,且一再詢問上訴人有何舉證,上訴人已預見法院對爭點之判斷將生拘束力,卻僅提出傳訊證人葉狄政之證據調查聲請,實無事後主張該爭點未經充分辯論之理由。又上訴人雖另提新訴訟資料,但均不足推翻前案二審判決就借名登記重要爭點之認定,且該認定亦無違背法令,應已生爭點效,兩造自受該認定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此,上訴人於本件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為不可取。是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所稱之委任與借名登記關係,進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非法所能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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