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12號、第32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威閔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威閔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07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16號判決及97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8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黃威閔係 黃正治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威閔前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889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正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黃正治為騷擾、跟蹤行為,且應於100年10月17日前遷出黃正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黃威閔於100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仍居住在黃正治上開住處而未遷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於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黃正治上開住處,而未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8~30頁、偵二卷第26~28頁、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7頁),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89號民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5頁、警一卷第9頁到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威閔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所實屬不該,且其曾於93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行為對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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