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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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惠貞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臺北市○.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五湖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7月10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12.9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年6月13日聲請更生,前開債務人98至
101年度所得資料顯示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而債務人於
102年7月10日到院陳報其自97年起即擔任檳榔攤店員,每月薪資19,000元,是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為456,000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擔任桃鶯檳榔行之門市小姐,其自97年5月28日到
職迄今,每月月休4天,因不會包檳榔葉,故僅負責販賣,每月薪資19,000元,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惟其中有8天工作天應從早上8時至下午8時,加班薪資每小時50元,已包括於前開薪資數額內,公司無三節或年終獎金之發給,僅過年發給紅包600元,並有本院102年
7月10日詢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蓋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職章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另債務人尚有全家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14,400元可供領取(長女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款金額為5,900元、次女5,900元及長男2,600元,而三名子女分別為85、86、88年次出生),該收入為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共同收入,是債務人所得應列二分之一金額即7,200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
5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155元、國民年金674元、房貸分擔額3,200元、扶養費9,219元元,共計21,748元。債務人與配偶、三名子女、婆婆、大伯、小叔同住登記於債務人配偶名下之房屋,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金額約16,000元,因當初為配偶之父親支付頭期款,再由債務人負擔剩餘金額,故大伯、小叔實際上未負擔家中房貸支出,故債務人本主張家中水、電、瓦斯費及貸款均是先生負擔,債務人則負擔子女扶養費。惟因多數債權人主張苟大伯、小叔及婆婆為同住而有工作能力之人,應共同負擔房貸開銷,同理言之,債務人亦該承擔部分房貸支出,而子女扶養費應改為債務人及配偶共同分擔。依債務人配偶99、100及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19,600元、242,10
0元、273,600元,可知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約2萬元,是債務人應各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半數,而債務人願修改房貸支出為其與配偶、大伯、小叔、婆婆均分負擔,是債務人應分擔金額為3,200元。而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之3名子女,長子於暑假結束即升讀高中二年級、次女則為高中一年級、長男升讀國中二年級;子女扶養費提列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常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但債務人僅列三名子女每月9,219元之扶養費,已相當於債務人與前配偶各分擔一半之數額,已難再為減省。而觀諸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即膳食費、交通費、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僅提列9,329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計算式:432000÷(19000+0000-00000)×72+(0000-0000)÷2×48≒1.08,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薪資、低收入戶補助款收入,而因其所得領取之長男低收入戶補助款,自其就讀高中時起,金額將增加為5,900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年起,該筆與配偶之共同收入增加之3,300元,應予列入所得計算之。】,則債務人主張提列之長男扶養費,縱未涵括其上高中起增加之支出,其還款金額已可稱之為係盡力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修改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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