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張世偉 被上訴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小額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初伊係申辦網路才有本件債務,嗣後網路公司負責人惡意詐欺落網,但中華商業銀行仍繼續向伊收費,而伊於今年年初曾與被上訴人協調分期清償,但後來被上訴人均無聯絡,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係訂於101年
2月2日行言詞辯論,而該次期日之通知業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屆期並未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屬合法有據。本件上訴人雖抗辯雙方嗣後曾協調分期清償云云,惟其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此有該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而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自亦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874元及其中23,980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