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孫運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聲請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聲觀字第一○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孫運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則其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檢察官誤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未察,予以准許,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孫運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因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則其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訴;惟檢察官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未察而准其所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陳春秋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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