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諸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0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錦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王美文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0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1號美樂家商店內,趁店員陳錦蘭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美白精華液4瓶及保濕隔離日霜2瓶(價值共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將前揭物品取出結帳即走出店外,嗣陳錦蘭發覺遭竊,並在店門口核對王美文購買物品及發票,王美文方將前述物品交付扣案。
二、案經陳錦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1日
檢察官洪信旭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