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家宏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家宏任職於大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及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天山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負責為大地公司及天山公司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之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客戶,代收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而持有大地公司或天山公司之款項,本應於收取貨款後之隔月1日,將貨款彙整繳回大地公司或天山公司,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日、11月1日及12月1日,將上月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大地公司或天山公司謊稱附表二所示客戶,欲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致大地公司或天山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予朱家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地公司負責人 吳金謨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朱家宏書寫之切結書1份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憑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家宏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二編號7、16;編號9、18;編號11、21;編號15、25;編號27、28所示之犯行,各係於同一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二)所示之3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利用公司對其信任,佯裝客戶下訂商品,而詐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雖犯後坦承犯行,並出具切結書,承諾償還告訴人侵占及詐欺之款項(見偵三卷第55頁),然迄今仍尚未支付告訴人任何金額,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此有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56~57頁),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又考量被告各次侵占及詐欺之金額非巨,且其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次侵占罪及31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各相同,且各犯行相隔並非甚久,侵占及詐欺之總金額分別9萬9,990元、19萬1,270元,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諸苛酷,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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