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華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華犯侵入住宅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磁感應扣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磁感應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華與 李姿靜 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之警員。許哲華因對李姿靜有好感,心生追求李姿靜之意,其於偶然機會中知悉李姿靜住在臺中市○○區○○○○街○○號503室,即萌生侵入李姿靜住處之犯意,欲以了解李姿靜之私人生活喜好,俾投其所好以追求李姿靜。許哲華謀定後,即於民國102年5月2日前某日,先到李姿靜上開住處查看,因而知悉該棟大樓均以電磁感應扣進出。嗣於102年5月2日18時許,許哲華看見李姿靜之電磁感應扣放在辦公室桌上,即趁李姿靜不注意之際,拿取李姿靜之電磁感應扣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鎖匙霸王」鎖店複製門鎖電磁感應扣1個後,再將李姿靜之電磁感應扣放回李姿靜之桌上(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許哲華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自行複製之電磁感應扣,先後無故侵入李姿靜之住處。嗣許哲華於102年5月22日16時26分許,再度前往李姿靜上開住處時,適李姿靜友人 張翔 諭在房間內,許哲華於開啟房間門時,發現裡面有人,因恐遭人發現,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進入(此部分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翔諭驚覺有異,故通知李姿靜。經李姿靜調取住處監視器畫面後,因而發現上情。並經警於同日,在許哲華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其複製之電磁感應扣1個。
二、案經李姿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許哲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姿靜、張翔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感應扣進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電磁感應扣(被告複製)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鎖店照片2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48頁),及被告複製之電磁感應扣
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犯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哲華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間二次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三次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僅為探知告訴人之生活狀況,竟以非法方式進入告訴人居住處所,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無可取,且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給付5萬元),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顯見尚知悔悟,兼衡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教訓然非要求重判之意見,及被告犯本案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就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磁感應扣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侵入住宅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侵入之時間│侵入之地點│├───┼───────────┼───────────┤│1│102年5月8日18時55分許│臺中市○○區○○○○街││││37號503室│├───┼───────────┼───────────┤│2│102年5月8日19時8分許│同上│├───┼───────────┼───────────┤│3│102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同上│├───┼───────────┼───────────┤│4│102年5月16日12時44分許│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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