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 賴裕明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 賴寅雄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賴寅雄
賴志成 被告 賴姳 勳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 賴曾玉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茂嘉 被告 陳美 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71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6.57平方公尺)由 陳美花 、 賴姳勳 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165平方公尺)由被告賴志成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43.43平方公尺)由被告賴寅雄取得;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由原告賴裕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寅雄、賴志成、陳美花、賴姳勳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陳美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寅雄、賴志成、賴姳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2,718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賴寅雄、賴志成、陳美花、賴姳勳所共有(註:陳美花、賴姳勳2人部分為公同共有2/7),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本件系爭筆土地係位於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意旨,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且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其上,則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陳美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賴寅雄、賴志成、賴姳勳3人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方案。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三)所述同意測量成果圖分割方案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次按,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意旨,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並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賴裕明│11/906│├──┼─────┼──────┤│2│賴寅雄│1735/6342│├──┼─────┼──────┤│3│賴志成│3/7│├──┼─────┼──────┤│4│陳美花│與賴姳勳公同││││共有2/7,訴││││訟費用與賴姳││││勳連帶負擔│├──┼─────┼──────┤│5│賴姳勳│與陳美花公同││││共有2/7,訴││││訟費用與陳美││││花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