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洪金源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洪金源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98、99年間,因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前者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者部分則經非常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2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前開保護管束因而撤銷,合併執行殘刑7月5日,並於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害人 陳靖弦 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商品即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95無鉛汽油之處分行為,故被告係獲取具有一定市價之財物無疑,則原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法條依法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在加油站內謊稱事有未便博取同情,並利用被害人憐憫之心,欺矇被害人,詐取價值300元之油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2年度偵字第18382號被告洪金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福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之員工陳靖弦佯稱:油表指針已經到紅色區域,上班地方離加油站有一段距離,可否先加新臺幣(下同)300元的汽油,回去後拿錢過來還並加滿油云云,使陳靖弦陷於錯誤,誤認洪金源有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與意願,而幫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加入價值3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洪金源未支付任何價金即駕車離去。嗣因洪金源遲未前往還款,陳靖弦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靖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統一發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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