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張震律師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二號(含併案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0二七號)被告與 陳子融 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九之一、四0及四三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始向台中市政府完成寺廟登記,而
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原告之籌備人遂達成協議,約定將寺廟用地即台中市○○區○○段三九之一、四0及四三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公推之代表人陳子融(原姓名為 陳素絨 )名下,俟原告將來成為法人後,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詎料陳子融之債權人即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竟
無視在系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中「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有:「本宗土地係戊○○○○所有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以代表人名義申請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完成法人登記後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等字樣,未予查證,即認定系爭土地係陳子融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執行查封即將拍賣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二號)。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第七商商銀起訴後,發現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亦有認系爭土地為陳子融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0二七號),該強制執行案件已併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二號案處理。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既已依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台中市政府完成寺廟登記,即應認有權利能力。
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既非戊○○○○籌備人中任何人所有,亦非籌備人全體共有,更非籌備人所公推之代表人陳子融所有。
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然非為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即不存在,且本件被告亦無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情事,故本件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
㈤證據:提出臺灣省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第七商銀部分:
⒈原告不能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認定有權利能力,無從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為準,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為陳
子融所有,被告第七商銀聲請對債務人陳子融之土地為執行,並無不當,且土地所有人縱曾有他日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承諾,原告於登記完竣以前,尚無所有權,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⒊系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債務人(即陳子融)承諾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記載,該項登記屬預告登記性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
㈡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於本訴追加被告華南銀行為被告。
⒉如認原告之訴之追加為合法,則本件主張被告華南銀行係依據土地登記機關所登記的謄本去聲請強制執行,所以認為陳子融就是土地的所有權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卷(內含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一號民事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二號執行卷、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0二七號執行卷。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訴訟過程中,追加被告華南銀行為本案被告,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權利能力?
三、原告若有權利能力,其能否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台中市政府完成寺廟登記,於寺廟所坐落之系爭三筆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素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更名為陳子融),有原告提出臺灣省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又陳子融因對被告第七商銀有借款未還,經被告第七商銀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陳子融之財產(系爭三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二號);又陳子融亦積欠被告華南銀行借款未還,被告華南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亦向向本院聲請對陳子融之財產(除系爭三筆土地外,尚包括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0二七號),而就系爭三筆土地部分,則移由本院上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二號併案執行在案,現系爭三筆土地已遭查封,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標的物尚未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二號執行卷、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0二七號執行卷審閱無誤,核屬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二、就追加華南銀行為被告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我國實務見解,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告勝訴時,為形成判決,形成判決於確定後原有對世效力,亦即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僅對於已為被告之債權人有效,對於未為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他債權人亦有效力。本上所述,本院認為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包括數債權人基於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數債權人基於不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之併案執行),第三人對於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該訴訟之各債權人為共同被告時,法院所為之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異議權,在共同訴訟人間應不得歧異,而有合一確定之情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㈡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第七商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因被告華南銀行所聲
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併入本件執行程序,二件執行程序已合而為一,原告自得追加有原非當事人之被告華南銀銀為被告,依上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三、就原告是否有權利能力部分:㈠按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
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又「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定有明文。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又倘已依法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之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者(即住持),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含法規)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故不論其用何種名稱,均得為有效之標買不動產。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故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戊○○○○既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台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
完成,有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自有權利能力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戊○○○○,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四、原告是否係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部分:㈠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
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未取得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代表人名義下,迨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故先前登記在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非「移轉登記」);在前述情形下,由於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乃明訂應由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特別註記代表人與寺廟間之關係,俾使第三人能有所明瞭,是以,地政機關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註記,具有「推定」真正所有權人誰屬之效力,惟登記於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若確實為寺廟所有,亦不因地政機關未為前開註記,而喪失權利。
㈡本件原告已完成寺廟登記,且將系爭三九之一地號、四0地號、四三地號土地
列入寺廟財產,有臺灣省台中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其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宗土地係戊○○○○(按即原告)所有,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以代表人名義申請,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完成法人登記後,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參;而系爭四三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收件),在「⑺備註欄」上確實有「本宗土地係戊○○○○所有,因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暫以代表人名義申請,俟將來經有關機關核准法人登記,再辦理名義變更為法人所有」等註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卷第四五頁),足見系爭三九之一及四三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戊○○○○,而非陳子融至明。至系爭四0地號土地則由丁○○、陳素絨、 賴陳阿嬌陳火全 等四人,於七十六年間向台中市政府所標購,亦為籌建戊○○○○,由該等籌備人約定將土地登記於陳素絨名下,實為戊○○○○所有,而與四三地號土地之情形相同,此有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協議書影本、陳素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立之「切結書」及七十六年五月三日書立「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陳子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訴訟中到庭結證屬實(見該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不因地政機關未將原告與陳子融間之關係予以登載在系爭土地謄本上,即謂原告之權利不存在,況本件被告亦無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任何權利之情事,是以,被告執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效力以為抗辯,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應足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足以排除系爭三土地之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九二號(含併案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四0二七號)被告與陳子融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九之一、四0及四三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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