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全國加油站對面某餐飲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酒後亦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酒後且無照之狀態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吊銷),駕駛五P–七六二二號自小客車搭載 謝清軍 ,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零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速限五十公里之新竹市○○路、西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猶在酒後且無照之狀態下,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及同向前方由 何方生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何方生跌落地面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致命傷害,雖經送醫但於到院前已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李珮瑜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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