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
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者,得不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
再審意旨略以:
㈠確認界址部分:再審原告提起之九十一年竹北簡字第二六二號確認界址之訴之確
認標的與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之標的不同,原審判決認定二件訴訟之確認標的相同,為重複起訴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實有違誤。
㈡過水權部分:原有水溝位置因遭再審被告整地挖除,並以擋土牆封鎖,欲使原有
之水溝轉從石頭坑段六三五號排水,但上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該第三人並不准許再審原告排水。本件排水問題如由再審被告所有之石頭坑二八四之五號土地通過,再往六二九地號之山林地排放至野溪流出最為妥適,因此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之石頭坑二八四之五號土地有過水權。
依據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載明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任何一項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王鳳儀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