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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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分別因合會及借貸關係,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被告並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前清償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另有二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如訴外人丁○○未承受該筆債務,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全清償,詎料,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二十萬元後,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清償,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顯見被告未依上開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履行,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如屆期未給付,則應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對被告二十萬元之債權,如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未受第三人丁○○承受清償時,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如屆期未給付,則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招募合會擔任會首,每會會款一萬元,原告參加二會,之後訴外人丁○○向被告聲稱已得原告同意而標取合會金,分別標取原告所有之二會合會金,丁○○又經由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嗣因丁○○均未償還,原告遂認被告甲○○既是會首,即應代丁○○清償合會金及借款,被告因聽信丁○○片面說詞,疏未向原告查證,因而由丁○○標取合會金,故同意協力償還,並已先行給付原告二十萬元,餘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因原告至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丙○○上班之部隊大肆喧鬧,被告迫於無奈始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償還丁○○之合會款及借款。是上開合會款及借款,均係丁○○所欠,原告業已向丁○○訴請償還一百三十二萬元,而其中之六十二萬即是本件請求之款項,為免一債二還,原告反而不當得利,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十一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簽立本件連帶保證書是否係遭他人脅迫?丁○○是否已清償原告會款及借款?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查被告雖主張其係遭部隊長官脅迫稱:如未將部隊外面的債務處理好,被告丙○○即受停飛處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對其有利之遭脅迫簽立連帶保證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聲明其有錄音帶足資證明上開情事,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應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諭知應於十日內提出錄音帶及譯文,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錄音帶及譯文,被告逾期提出上開證據,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應認被告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上開事實。
二、次按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合法的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的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另脅迫行為與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姑不論被告未提出上開證據,已不足採信,縱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然其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是空軍方面要我先生處理對外面的債務,不然就要停飛,停飛會損失飛行加給。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丁○○事情發生的時候,空軍就一直用停飛要脅我先生,九十三年七月我先生已經被停飛至今,他們的說法是因為我有訴訟,所以基於安全考量,要停飛,軍方有說不會再讓我先生回飛行線了,因為我的債務已經都浮出檯面」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則就被告自認之事實觀之,被告丙○○部隊長官上開言詞,在手段上並未言明必須如何處理,其目的僅係要求被告妥為處理債務,以免影響被告丙○○飛行之安全,足認其手段、目的均無違法或不當,核與民法上「脅迫」之定義,已有不符。況被告之部隊長官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即告知被告應妥為處理,本件連帶保證書係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簽立連帶保證書時,被告是否係因其長官上述說詞而簽立,亦有疑義,且部隊長官既未明言應如何處理,自難認被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與部隊長官之說詞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上述說明意旨,縱認被告簽立上開保證書係因其部隊長官上述說詞所致,亦難認與民法所規定脅迫之定義相符,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成立。
二、被告雖另抗辯稱,訴外人丁○○有清償原告金錢等語,並提出其與丁○○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並未明確指述丁○○所積欠原告之會款及借款已清償,且縱認有此陳述,然因本件合會金係丁○○所冒標,其為利害關係人,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自難遽採。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丁○○到庭為證人,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被告亦自認,「我早就知道證人不會出庭,證人一直都沒有出面處理」、「不用(傳訊證人),如果他要出庭,這次就會出庭了」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則證人既從未出面處理債務,豈有可能僅清償原告之債務?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證明上開事實,被告上揭抗辯自難成立。
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明定。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後,僅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二十萬元,迄未給付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拒償還積欠之上開債務,並主張其係遭脅迫簽立連帶保證書,丁○○已清償債務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應清償之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顯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堪採信。是原告依連帶保證書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末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連帶保證書載明:「另有貳拾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如丁○○未承受該筆債務,則本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全清償」等字樣,自其文義觀之,必須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未承受該筆二十萬元債務,被告始負連帶清償責任,顯係以丁○○承受該債務,為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此條件必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能確定是否成就,亦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右開履行條件是否成就不明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對被告之二十萬元債權如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未受第三人丁○○承受清償時,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難成立,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