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原名葉右列被告等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以寄藏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己○○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六號)之鐵皮屋廠房,係專供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竊車集團將所竊得之車輛送至該廠房內寄藏,並加以解體後,再由他人將解體後之零件、車體運送至汽車材料行販售牟利,竟與之共同基於常業寄藏贓物並予解體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在該廠房內負責拆解送來之車輛,渠等並藉之為生計來源之一部分。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辛○○將該竊車集團所交付之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丁○○所有,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拆解為一半,並將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及該自小貨車之後半段車體,交由受僱於庚○○之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往庚○○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八六之二號「行家汽車材料行」,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另為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廠房內查獲辛○○,並扣得寄藏在該廠房內尚未解體而分別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三一七六-FG號車牌各二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通知後,前往停放地點查看,始知失竊)、U六-0八六六號自小客車(係暻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戊○○使用,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發現失竊)、前開已解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半段車體及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拆解工具一批。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辛○○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甲○○、丁○○、戊○○及證人己○○、丙○○等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甲○○、丁○○及戊○○三人分別立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五Q-六四九三號、U六-0八六六號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在卷足稽。另被告辛○○雖坦承伊除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前亦有拆解過三輛車體,然該三輛車體既均已拆解完畢,且查獲現場並查無其他例如:車牌、引擎編號等可資查考之資料足以證明該三輛車亦係屬贓車,而所謂贓物,係指關於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限,被告辛○○所坦承之已拆解完畢之三輛車體,是否為他人犯竊盜、詐欺、侵占、搶奪及強盜等各罪所得之物,既無從查悉,自不能以其自白,即率認該三部已拆解之車輛亦為贓車。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向己○○承租上開鐵皮屋廠房,平日均未開啟大門,任何人行經該處均無從得知其經營何業,應非供正常營業使用,再由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備妥解體車輛所需工具,而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辛○○, 足認渠 等應有以該廠房兼供寄藏並拆解贓車使用之認識及犯意聯絡。此外,復有一輛已拆解為一半之丁○○所有之自小貨車,及甲○○、戊○○分別所有已失竊之贓車二輛留置在該廠房等待拆解,又常業犯只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之次數及經營時間之久暫為標準,本件被告辛○○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為前開犯行,顯有以反覆實施該社會活動為職業,並恃以其經濟來源之一部分,應均屬常業犯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本件與被告辛○○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向己○○租用其所有之鐵皮屋廠房供作解體贓車之處所,且明知運往該廠房之車輛(指被害人甲○○、丁○○及戊○○失竊之車輛)為贓車,仍收受加以拆解或待拆解,雖有部分車輛未及拆解即為警查獲,然渠等所為仍符合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以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為常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所犯係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顯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增加失竊者追贓之困難,犯罪之期間未達一個月,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供拆解車輛之工具一批,業據被告辛○○供稱係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有,而該工具一批既係共犯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拆解車輛所用之物,而非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屬竊車集團行竊車輛時所用之工具,則該等物品乃行竊車輛後處分贓物所用之工具,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在上開廠房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車輛上懸掛偽造之二Q-六九六0號、三一七六-FG號車牌,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訊據被告辛○○堅認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前開偽造之車牌是開進來時即已分別懸掛在廂型車(即指暻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白色自小客車(即指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該偽造之車牌並非伊所偽造,也不是伊懸掛上去的等語;經查,上開二部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其失竊地點均係在臺北市,而竊盜集團將二部車輛竊得後,駕駛至本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解體廠房,路程中為避免因駕駛失竊車輛而遭警方攔檢盤查,自有可能將原有車牌卸下,而改懸掛無失竊紀錄之偽造車牌,以避免查緝;又查,被告辛○○係在大門緊閉之廠房內從事拆解車體之工作,外面之人均無法窺視其內之情形,且被告既已將贓車化整為零的拆解零件,並非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贓車,則其自無需再行懸掛偽造車牌於失竊車輛上,更無自行偽造車牌之必要,是被告辛○○上開辯稱,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辛○○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不詳姓名男子取得他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Q─八六七五號自用小貨車、U六─○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在臺中縣○○鄉○○路○○○巷○○○號鐵皮屋,懸掛偽造之二Q─六九六○號、三一七六-FG號車牌,將上開之車拆解,並將引擎號碼磨滅,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拆解工具一批。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等指證車輛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嫌,辯稱:伊係受僱於庚○○,原係約好九十三年過年後去上班,但在本案查獲前一天,辛○○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打掃廠房,並載一些汽車零件給庚○○,伊才在查獲當天上午到辛○○的廠房,但伊到達時,裡面並無查獲的車子,裡面只有汽車零件,伊是載運汽車零件要給庚○○時,在途中被警察攔下來,警察就將伊帶回霧峰分局,過了一個多小時,警察才又將伊帶到辛○○的廠房,伊回到廠房時才看到照片上的這些車子。伊並不知道所載送的汽車零件都是失竊的贓車所解體下來的零件,伊也沒有在廠房內幫辛○○拆解贓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均對其有受僱於庚○○,並依庚○○之指示,至臺中縣○○鄉○○路上掛有「富德水電材料」招牌之廠房載運汽車零件至庚○○所開設位於彰化市○○路之「行家汽車材料行」,而於途中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與被告辛○○共同參與拆解車體之行為,是被告乙○○似僅有承認其有搬運汽車0件之行為,然對公訴人所指有與被告辛○○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並未坦承,公訴人認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實核與卷證不符,先予敘明。㈡又查,被告辛○○雖於偵查中曾供述:「他要去載貨。他看我拆的太慢,就幫我拆一台車頭,我不知道是何人叫他去的。拆了大約到中午時間才完成。」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然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查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乙○○並無幫伊拆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乙○○只是幫伊搬切半之車體而已等語,是被告辛○○對於被告乙○○是否有幫忙伊拆解車體一情,前後供述及證述既不一致,且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擔保被告辛○○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之真實性,是公訴人以被告辛○○之前揭供述,欲認定被告乙○○亦與被告辛○○有收受贓物(實應係寄藏贓物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合。㈢再查,證人己○○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渠等在出租廠房後,雖有常常去看,但廠房的門都是關著的,且僅見過被告辛○○拿租金,並未見過被告乙○○等語,足見被告乙○○辯稱伊當天是第一次到該廠房搬運汽車材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㈣復查,被告乙○○既僅係駕車至該廠房搬運汽車材料及車體,載往案外人庚○○之「行家汽車材料行」,而無共同參與車體之拆解,且扣案偽造之車牌亦係竊車集團自行偽造而懸掛於被害人甲○○、戊○○二人失竊之車輛上,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顯就公訴人所起訴之收受贓物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未有參與;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共同收受贓物或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罪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另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稱:查獲當日伊係去幫庚○○至上開廠房載運汽車材料等語,且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亦確載有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及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半段車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詳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據此,被告乙○○既係受僱於案外人庚○○(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至上開廠房,從事搬運經被告辛○○解體之汽車零件、車體等贓物,則其與案外人庚○○是否共同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