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約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五五號裁定不付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一樓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前三日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五十八之九號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認為淨重約○‧○六公克之海洛因,有鑑驗通知書書在卷可參)、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五五號裁定不付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伊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施用海洛因等語,而於起訴書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前三日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理由欄,論以被告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堅稱僅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施用海洛因一次,參以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九十六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等情,是被告自承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之時間應即係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採尿前四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此,本院自無法遽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後,有再次施用海洛因,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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