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元,第三人誠泰銀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雖經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第七條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付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遲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付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証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証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証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數給付,並請求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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