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己○○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己○○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與戊○○對甲○○將雜草堆置在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旁之道路上,以致影響渠等之出入,而心生不滿。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丁○○、戊○○、丙○○與己○○四人在二三0五地號土地上,又因道路使用及出入問題與甲○○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丁○○與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出拳毆打甲○○之頭部及胸部,致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戊○○二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到達時告訴人甲○○就已經跌坐在路上,而且我還問他為何身上有血跡,我是要去扶起告訴人甲○○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甲○○要推我,我就順手回推過去,告訴人甲○○因此跌坐而撞到樹,告訴人甲○○就因此流血,我並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即至伸港忠孝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及胸部挫傷,此有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甲○○坐在案發現場的樹下,我要去扶他起來,這時剛好甲○○的兒子來,他兒子問甲○○是誰打傷你,甲○○就指我這邊(當時我和戊○○站在一起),甲○○的兒子衝過來用拳頭打我的額頭,甲○○也衝過來用拳頭打我的背部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我只有在工寮拿香煙時,遠遠看到甲○○和丁○○在推來推去,回到現場時看見甲○○額頭在流血,我問戊○○,甲○○為何流血,戊○○稱是甲○○在跟他推時跌倒受傷的等語,足認告訴人甲○○所受之上揭傷害確係被告戊○○、丁○○二人所造成無訛,被告戊○○、丁○○二人辯稱其均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顯不足採信。而告訴人甲○○係受有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從受傷部位係頭、胸部及鼻出血以觀,顯不可能僅係被告戊○○所稱其順手回推過去,告訴人甲○○因此跌坐而撞到樹所造成之傷害,是以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己○○、丁○○、戊○○四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戊○○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第二三0五地號土地,經被告己○○告知告訴人乙○○與甲○○為父子關係後,被告丙○○、丁○○、戊○○與己○○四人,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戊○○、己○○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戊○○與己○○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被告丙○○、丁○○、戊○○與己○○四人被訴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段第二三0五地號土地,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我要去日本受訓,我擔心如果我提出告訴的話,屆時我無法準時出庭應訊,所以一開始我並沒有馬上提出告訴,但在被打的當天我就知道是被告四人一起毆打我,而且我父親甲○○當天也已經提出告訴,所以我認為這樣就可以對他們有所警告,所以我才在事後提出告訴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是在檢察署開庭的時候,我才告訴檢察官我要對本案提出告訴,我總共到地檢署應訊二次(按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而且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我就知道是庭上這四位被告毆打我,之前我只認識己○○而已,我被毆打之後我父親到警察局的時候就告訴我說:是何人毆打我及我父親,原本因為我要到日本去受訓,因擔心如果我去日本受訓的話我就不能到庭應訊,所以一開始我並沒有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今告訴人乙○○於警訊中表示均不要提出任何告訴,此有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始表示其要提出告訴,此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0五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可稽,是以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與己○○四人此部分被訴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既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