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第四四三號、第六00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參個、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四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戒治期滿。惟甲○○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十六號住處及彰化縣員林鎮伍倫醫院內,利用其所有之鏟管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後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約十餘個小時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甲○○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內,遭警臨檢盤查,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分裝袋二個;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經警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供甲○○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鏟管一支;㈣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十六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袋一個;㈤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伍倫醫院廁所內,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五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
(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四)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五)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六)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一四○○○九八九九號)。
(八)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三個、鏟管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
(九)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十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他犯行(包括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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