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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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3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即103年8月5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7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陳信雄復於103年8月5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後案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後案所示之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且此部分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定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