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5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偉立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2年9月30日,與不知情之友人 陳雅 儷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之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葛里法公司),委由 陳雅儷 以渠名義向葛里法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車輛出租單,約定租借期間自同日下午5時40分起至102年10月1日下午5時40分止,共計1日,租金係新臺幣600元,吳偉立則為共同承租人,且吳偉立取得該機車並用以載送陳雅儷返家後,即將機車留供自行使用。詎吳偉立雖於102年10月1日,以電話告知葛里法公司欲續租1日(依約應於同年月2日下午5時40分前歸還),惟於約定時間屆至後,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機車予以侵吞入己。嗣因葛里法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偉立於本院之自白。
㈡ 楊正吉 、陳雅儷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車輛出租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核被告吳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用即侵占告訴人葛里法公司出租之機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