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據引用被告賴建彥於警詢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川源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賴冠綸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醫院新屋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告訴人受傷照片暨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認被告賴建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復以:㈠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頭部挫傷」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卷存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緩嚴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復如述,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俾撫己咎,準此,原法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尤輕,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
1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再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述明外,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證,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且稱:希望庭上能從輕量刑,希望給他一次機會等語,復以被告事後始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賴建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伍日。」。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伊飲酒後於路邊稍做休息,遭後方摩托車碰撞,而判定為酒後駕車,伊家中仍有妻子及小孩須照顧,本事故造成伊駕照被扣,家庭生活鉅變且舉債度日;且事發伊私下探望被害人,被害人亦稱僅受有輕微擦傷,已無大礙,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以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㈠肇事逃逸造成受害人追訴、求償之困難,本即不宜輕縱,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再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述明外,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證,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且稱:希望庭上能從輕量刑,希望給他一次機會等語,復以被告事後始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