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毅於民國104年8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途經大埔路00號前,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由 李錫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錫輝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及前額撕裂傷、雙手、左前臂、左肩、雙膝及右足部擦傷、左腳第二趾甲床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弘毅於駕車肇事致李錫輝受傷後,因無駕駛執照恐遭罰鍰,竟未停車查看、對李錫輝施予救助,或待在現場以明身分、釐清肇責,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錫輝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為憑,有勘驗筆錄可佐,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害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據,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照片27張(含案發現場、被害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損情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無照駕駛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主年籍資料為被告)附卷可稽。
三、再查:被告案發後曾返回現場一探究竟,對在場警員自稱目擊者,又至警局尋問案件調查情形,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供述甚詳(見偵卷第5頁背面,偵緝卷第21背面),若非對於人身傷亡心存疑慮,實不至為此;而案發時間雖為夜間,惟道路照明充足,路段線型筆直,視距可謂良好,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無誤,且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只記得該車車燈很亮」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足見被告車輛照明正常開啟,應可清楚看見前方道路狀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述照片所示,車禍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6.1公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受損嚴重,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已換上備胎、左前輪框附近鈑金分布多處擦撞、凹陷痕跡,左照後鏡更已斷裂,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發現撞擊發生時產生火光,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猛烈,被告就其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致傷之客觀事實,應有所悉,亦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故其於警詢及偵訊辯稱以為只是爆胎,不知撞傷人云云,與上述事證不合,並非屬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才符合事實。因此,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一情,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該駕駛車輛上路,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欠道路駕駛之基本素養,其肇事後因畏懼罰鍰,不顧撞擊已然猛烈,可能造成嚴重傷害,卻逕自逃離現場,而案發經過為監視錄影器攝錄歷歷,甚為明確,被告猶於警詢、偵訊藉詞推託不知肇事傷人,更於偵查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遭通緝,初始態度並非良好;所幸被害人獲及時救治,被告與之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亦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為憑(見偵卷第53-5
4頁),且被告終知坦認犯行,尚露悔意;另考量被害人自巷口騎乘機車斜向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幹道大埔路,其駕駛行為也有可議之處,同為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參(見偵卷第
49-51頁),肇事責任並非全可歸咎於被告;暨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雙親離婚後,與弟弟和父親生活,曾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稱允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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