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光
黃莞婷共同選任辯護人洪永叡被告 宋承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105年度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丙○○與被告甲○○相互間已達成和解,並各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5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台北市○○區○○路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7樓居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曾係夫妻,其等2人於民國104年6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約定由甲○○行使負擔其等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宋0誼、宋0涵之權利義務,丙○○可於每個月第二周、第四周探視未成年子女。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丙○○偕同其弟乙○○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即甲○○住處前探視宋0誼、宋0涵,惟宋0誼、宋0涵不在上址,丙○○遂質問甲○○小孩究竟在何處,為何不讓其探視小孩,乙○○則在旁錄影蒐證,引起甲○○之不滿,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水桶朝丙○○、乙○○2人之身體潑水,再持鋁棒追躡乙○○作勢毆打,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甲○○之衣服,丙○○、甲○○等2人遂跌坐在地上,甲○○起身後即手持鋁棒毆打丙○○之腹部及身體;乙○○見甲○○手上仍持有棒球棍,為避免甲○○繼續攻擊渠與甲○○,遂以徒手與甲○○間發生肢體上的拉扯,甲○○趁隙持鋁棒揮打乙○○之左手肘,甲○○因此受有左膝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表淺擦傷、右手挫傷、腹部鈍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合併淤腫之傷害。嗣為警獲報後查悉上情,並扣得水桶1個、鋁棒1個、石頭1個。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證言,
(二)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中部分自白及證言,(三)診斷證明書3紙,(四)查獲及受傷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丙○○、乙○○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