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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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斌係永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永業公司及 李八佾 並無投資後述房地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9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即其鄰居 何承季 佯稱:其與李八佾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提供予永業公司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04、204-4、207-3、207-4、207-5、221-3、247、248地號土地暨其上未完工之房屋(下稱系爭水仙段房地),若告訴人願出資2000萬元共同投資,可短期內出售並均分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永業公司、被告,面額為2000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則於翌日匯款2000萬元至永業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00年1月26日,另向告訴人佯稱:若出資600萬元共同購買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小南街房地),待房地出售或都市更新後可牟利均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00萬元至永業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雙方則於100年1月2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於前揭時間得款後,為免告訴人發現永業公司從未登記買受系爭水仙段及小南街房地,乃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1月止,向告訴人謊稱系爭小南街房地已經出售得利,陸續匯款750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因被告藉詞拖延,遲未提出系爭房地登記憑證,驚覺有異,遂查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知受騙之事實,就被告坦承之部分,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八佾分別證述一致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一份、臺灣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區農會99年12月31日匯款申請書、永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於99年12月31日開立之本票一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就被告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指訴外,徵諸系爭小南街房地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僅於100年8月26日因原共有人 王麗玲 等八人之應有部分由法院拍賣,而由證人 陳俊全 、案外人 魏暑蓮 各取○○○區○○段○○段○○○○號所有權6分之1○○○區○○段○○段40061建號所有權2分之1,房地之拍定價格各為5萬元及2603萬9000元,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9日北市土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士林字第2047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證人陳俊全亦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其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小南街房地之應有部分,並未透過他人處理拍賣事宜,亦未先處理土地優先承買權之事,是直接去法院承買等情;證人王麗玲則到庭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小南街房地之應有部分,後來由法院拍賣,拍賣前完全沒有人找其或其家人討論過優先承買權的問題等語明確;且被告自稱僅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或7分之1,顯無排除系爭小南街房地之其他共有人而取得優先承買權之可能,是被告所稱買賣系爭小南街房地應有部分而獲利一情,顯屬虛妄,被告以投資系爭小南街房地為餌,誘使告訴人出資,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復未曾就系爭小南街房地之投資,與相關共有人為接洽,益徵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系爭小南街房地一節,係詐術之行使,且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甚明。至於被告雖於100年6月至101年1月間,陸續匯款750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既未實際將告訴人投資之600萬元實際用於購買系爭小南街房地,即無獲利可言,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其時尚有系爭水仙段房地之投資糾紛,是此部分被告所匯還之款項,或為事後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本金、或係拖延告訴人就系爭小南街及水仙段房地投資內容之追索,是均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並無惡意詐欺,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已歸還部分款項,被告有四名子女,其中三名雖已成年,但有二名為心智障礙,必須被告由持續漸進式照顧至其等獨立,請求在量刑上讓被告儘快賠償告訴人云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投資房地產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離婚,育有四子,其中三子已成年,目前從事土地整合開發行業,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告訴人到庭陳述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輕判云云,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況經本院向告訴人詢問結果,被告自原審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後,至今均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賠償其損失或提出賠償方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並無誠心處理後續事宜。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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