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2、4874、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梁文宗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無罪部分撤銷。
梁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文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五族二街與環西路口,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屬 謝鎰駿 所有惟由父 謝在印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5803-FN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7年1月2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民族路二段375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車內駕駛座前腳踏墊上採得峰牌、長壽牌菸蒂各1根,其中長壽牌菸蒂
1根送請鑑驗比對結果,確認其上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型別與梁文宗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梁文宗(下稱被告)被訴如其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就附表二編號1即被告被訴於97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竊取車號0000-0
0自小貨車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自屬本院應予審理者。至原判決附表二其餘部分,及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一所示犯行論處罪刑部分,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44頁正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謝在印於97年1月19日9時30分許,發現 伊管領 其子
謝鎰駿所有之5803-FN自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尋獲,並在車內駕駛座前腳踏墊上採得長壽牌、峰牌菸蒂各1根,另在副駕駛座採得檳榔渣1個,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DNA型別鑑定後,確認在檳榔渣所採得之
DNA型別,與案外人 林建銘 之DNA型別相符,菸蒂部分之鑑驗結果則建檔留存,至103年間經刑警局將被告因另犯他案而為警採得其DNA型別鑑定資料,輸入刑警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交互比對,確認在上開長壽牌菸蒂所採得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謝在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3292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68頁),並有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5803-FN自小貨車採證情形照片、刑警局97年8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32頁),堪認屬實。
㈡查上開長壽牌菸蒂係在5803-FN自小貨車駕駛座前腳踏墊上
所採集,足認係被告在車內所留,參以被告坦承於96年12月23日、97年3月25日、同年4月3日許分別竊盜車牌號碼00-0000、5803-FN、8G-0987自用小貨車供代步之用(見同上偵卷第92至93頁),並據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核其竊取之車型(自小貨車)、菸蒂之廠牌(長壽牌)、菸蒂遺留於車內之位置(駕駛座踏板),均與本件相同,亦見被告有遺留菸蒂於所竊車輛之習慣,並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5至32頁)。且被告供稱:
林建銘為伊朋友,住在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交叉路口附近巷子裡,伊與他都會偷車,但沒有一起偷,彼此會坐對方偷的車,但不會互開對方偷的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1頁反面),核與林建銘證稱:伊確實住在被告所述處所,伊偷到的車都自己開,不會借別人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及林建銘互相認識且均不會駕駛他人行竊所得車輛。再依林建銘證述伊開車時會把檳榔渣往左旁吐,不會出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6頁、原審卷第54頁),則林建銘遺留於5803-FN自小貨車內之檳榔渣既位於副駕駛座腳踏板,足認林建銘並非駕駛5803-FN自小貨車之人。是以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堪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竊得5803-FN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因而於駕駛座前腳踏墊上留下菸蒂。從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會同一輛車偷2次
,車內菸蒂有可能係坐到人家的車而留,且林建銘已承認係他所偷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5803-FN自小貨車之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林建銘固於偵查時坦承本件竊盜,惟對於單獨行竊與否、竊盜之車型、地點、時間係白天或晚上等情,均不復記憶(見同上偵卷第80頁),且依被告、林建銘上開所述,堪認林建銘並非駕駛5803-FN自小貨車之人,自難依憑林建銘之自白,即認本件5803-FN自小貨車為林建銘竊取,並因而排除被告之參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且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
然無關,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例如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或與本案手法極為雷同者,仍非不得作為推論犯罪之補強。經核被告上述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之竊盜犯行,就其作案之地點及手法極為雷同,依據前開說明,足為前揭刑警局DNA鑑定結果之補強證據。衡以被告自承時間太久了,不曉得是誰偷的,有可能是伊,也有可能是林建銘偷的,當時吸毒,偷車是為了代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則被告於記憶不清之情況下能否確認不會偷同一輛車,並非無疑,仍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供己享用,非因缺乏謀生能力無奈之餘始萌犯意,且前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未能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另參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以及竊車供己代步之用,與解體轉售銷贓,致難以追尋回復之情相較,對被害人肇生之實損較輕,衡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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